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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

2017-01-04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修订)》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11月29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且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逐年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隐患治理、管理装备、宣传教育等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和交通需求,可以决定实施机动车保有量增量、种类调控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以及其他重大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进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媒体等相关单位,有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无偿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气象预警等公益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聘用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挥下,协助交通警察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劝阻违法行为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但是不得行使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八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停车港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调整,对损毁、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道路安全隐患。

住宅区或者单位内部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道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设施,并且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停车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停车场,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方便出行的要求。交通、公用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或者安全的公共汽车、营运载客汽车、旅游汽车线路和停靠站点、停车场,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施工单位应当安排人员疏导交通,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标志、变更车道指示标志、注意危险警告标志等,夜间开启示警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两侧和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以及各种售货亭、书报亭、其他建构筑物等,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四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予核发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五条 经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比对,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单位、联系电话等通讯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备案事项,涉及变更机动车行驶证上所登记内容的,还应当重新核发行驶证。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在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以及其他装置。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具体路线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的路线和范围内行驶的燃油助力车、老年代步车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禁止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第三款所列车辆的生产、销售。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渣土、垃圾、煤炭等散装物品运输以及其他货运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护装置和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在车厢尾部、车辆顶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二倍以上的牌号,并且保持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客运机动车、出租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拖拉机以及驾驶人的登记、检验、考试、发证、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互通机制。

拖拉机所有人、驾驶人在办理相应的登记、检验等手续时,应当将涉及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中介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经营证照。经营者应当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经营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配合交通警察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三轮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大功率电动三轮车和拖拉机在城市区道路上通行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运输渣土、垃圾、煤炭、预拌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品的机动车在城市区道路上通行时,应当做到密闭运输,并且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站点距路沿五十厘米以内停靠,上下乘客后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进站,并且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使用远光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路灯照明的路段不得使用远光灯;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三)会车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四)超车时,应当交替使用远近光灯;

(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窄桥、窄路与非机动车会车时,不得使用远光灯。

第二十八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遇有停车信号时,应当停车等候,不得从路口外绕行。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允许通行非机动车的人行道上行驶时,应当避让行人。

非下肢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时可以限带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人。其他非机动车在城市区道路上行驶时不得带人。

第三十条 行人、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的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五)不得在车行道上停留、拦乘机动车、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乞讨以及实施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和逆行方向的道路一侧拦乘车辆。

第三十一条 行人、驾驶人携带宠物上路的,应当妥善看管,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因看管不善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携带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交通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制订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且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人为、自然突发事件的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且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学校、幼儿园交通事故发生情况。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运输企业、运输站场应当加强道路、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运输企业、运输站场交通安全隐患排查,及时进行整治;交通、安监、公安、质监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且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并且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警,并对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未及时支付抢救费用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身份无法确认的,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死亡人员身份确认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人身损害赔偿金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三十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无法及时将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施救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施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在拍照留存证据后即行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有争议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协商不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或者交通警察对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应当作为保险公司理赔的证据。

第四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方未依法购买保险,无责任或者负次要责任一方当事人已经依法购买保险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制,在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交换机动车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违法信息和机动车保险数据。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保存记录,方便当事人查询。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记录: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因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他人违法使用机动车号牌,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六)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现场已被交通警察处理过的;

(八)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消除记录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车辆所有人、机动车驾驶人登记备案的联系方式,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告知:

(一)交通违法累计积分达六分以上的;

(二)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违法行为达二次的;

(三)驾驶证审验、换发、机动车检验在期满前一个月的;

(四)机动车报废在期满前二个月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撤销、注销的;

(三)机动车驾驶证因记满十二分被停止使用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的;

(五)单位多次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

(六)拒不接受处理并且无法查实其真实身份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法行为;

(七)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管理相对人申请时,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业务的事项、条件、依据、程序、期限以及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交通警察执法不公、徇私枉法、不积极履行职责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收到检举和控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纪从严查处,并且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照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警告,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受前款规定罚款处罚,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一小时的,可以免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又未即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七条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具体分值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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